關于返還彩禮的相關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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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結婚時間較短或未登記的夫妻,如何確定彩禮返還數額是一項關乎雙方利益以及法律公正的重大問題。以下是有關返還彩禮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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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彩禮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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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禮是一種夫妻之間在婚前相互贈送財物的行為。盡管它具有贈與的性質,但又與一般的無償贈與存在差異,因為它是一種附帶條件的贈與,在結婚這一目的條件下進行。
二、彩禮退還的情況
▲根據法律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要求返還按照習俗所給予的彩禮。若確認屬于以下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一) 如果雙方還沒有完成結婚登記手續:
(二) 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沒有共同生活。
(三) 對婚前做出的付款導致付款人生活困難的情況,需要滿足前條第(二)和(三)款的規定,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適用條件:
(一) 主要以是否結婚為判斷依據:如果未結婚,則可以返還,如果已經結婚,則不予返還。
(二)已婚但又離婚可返還的情況包括:一是未同居生活;二是給付人造成生活困難。
(三)判斷生活困難的標準:那么如何定義、認識"生活困難"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適用中,最高人民法院對于一些問題作出了解釋(一),其中第27條明確了婚姻法第42條所描述的“一方生活困難”指的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況。一個離婚后沒有住處的人,面臨著生活困境。當進行離婚時,一方可以通過向生活困難的對象提供個人財產中的住房來提供幫助,這種幫助可以是提供房屋的居住權或擁有房屋的所有權。對于“生活困難”的定義,可以這樣解釋: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的“生活困難”,指的是無法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所分得的財產維持當地的基本生活水平。離婚后沒有住所的一方,面臨生活上的困境。根據以上情況,可得出結論:最高人民法院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的一些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條),對于“生活困難”的定義應與上述解釋相符。如果在婚前給付彩禮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通常是指給付彩禮后,這個人已經無法靠自己的力量維持當地的最基本生活水平,或者當一方離婚后沒有住所。與之前給付彩禮相比,財產遭受了損失,導致了生活條件相對困難。
處理司法實踐的方法:
通常情況下,價值不高的禮物可以不必歸還。
(二) 純粹是出于自愿的禮物,在戀愛關系中通常不需要退還。
(三)在返還彩禮時需要考慮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如果是因為彩禮給付一方的過錯導致婚約解除,那么返還的比例會稍微少一些;而相反,如果是因為另一方的過錯導致婚約解除,那么返還的比例會稍微多一些。
(四)即使未進行結婚登記手續,但雙方已經開始同居生活,或者按照風俗舉行了婚禮,彩禮已經成為雙方共同的財產,或者已經轉為嫁妝,通常不會被要求退還。
如果夫妻結婚后沒有共同生活,可以要求解除婚姻關系并進行財產分割。
(六) 如果雙方共同生活時間較短(通常不超過一年),支付彩禮導致一方生活困難,可以要求返還。
三、關于彩禮的訴訟參與者資格
訴訟中涉及彩禮的給付和接受主體資格的認定有兩種情況。在實際操作中,彩禮的給付并不僅僅是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更多的是與兩個家庭之間的互動有關。因此,在訴訟中對主體資格的認定應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一) 當男女雙方完成婚姻登記手續后,如果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并要求返還彩禮,實際上給付和收受彩禮的人就是離婚訴訟的當事人,而應以男女雙方作為彩禮返還的權利人和義務人。如果一方以非彩禮實際給付人和收受人為理由反對返還彩禮,法院將不會接受這種抗辯。
(二)如果男女雙方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一方要求返還彩禮,這是因為彩禮的付款人和收款人不僅限于男女雙方個人使用,也可能是女方家庭使用。因此,將實際付款人和收款人作為訴訟當事人,既符合實際的權利義務狀態,也能夠真正解決糾紛。
四、訴訟時限
具體適用普通訴訟時效時,起算點應當明確:
(一) 未婚的
當一方提出要求并主張其權利時,如果對方拒絕返還,開始計算時間。
(二)之前結過婚但離婚的人
從雙方廢除婚姻關系之刻開始計算。
五、法律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部分)》
如果當事人要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若可以確認符合以下情況,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一)如果雙方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共同生活。
(三)在結婚前給付款項,并使付款人陷入生活困境的情況。
對于第(二)、(三)項規定的適用,需要滿足離婚是雙方的前提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中財產分割問題的具體意見》
夫妻已正式登記結婚,可尚未開始共同生活。此時,無論是一方還是雙方受到的禮金或禮物,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需要針對事實情況,如禮物來源及數量等,進行合理的分割處理。而各自出資購置和使用的財產,原則上應當屬于各自所有。
在離婚時,若婚姻時間較短或因索要財物導致對方困難,可以酌情返還借婚姻關系中索取的財物。對于不確定財物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的情況,可以按照贈與的方式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相關問題做了一些解釋(一號解釋)。
婚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所指的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謂的“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所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的基本生活水平。
離婚后無住所的一方面臨生活困難。在離婚時,可以通過提供個人財產中的住房來幫助那些處境困難的人,這個幫助可以是提供房屋的居住權或所有權。
▲一部重要的法律《婚姻法》
第三條 禁止任何包辦、買賣婚姻以及其他任何干預婚姻自由的行為。同時,嚴禁以婚姻為借口索取財物。